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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法规] 《企业所得税法》的几个B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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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22 21:21: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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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的几个BUG
一、纳税人定义上,港奥台企业界定不清;

实质很清楚,港澳台企业实质参照境外企业适用,但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就本问题语焉不详,仅有《实施条例》第132条提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参照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而《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是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定义,搞不清具体参照什么。此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参照谁,而在于应写明《企业所得税法》所指“中国境内”仅指“中国大陆地区”,如此则以上问题迎刃而解。



二、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间转变未予明确;

如,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外迁移的情况。



三、公益性捐赠的标的物为非货币性资产时,其价值如何计量,税前扣除额如何计算,未予明确;

《实施条例》只规定了接受方可按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这样会影响捐赠税前扣除额的计算。

《实施条例》第13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相对应部分成本、费用、税金、损失能否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年度亏损额时扣除,未予规定。

如,一个兼营免税项目和就税项目的企业,其免税收入对应部分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显然是不合理的。

《企业所得税法》第5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亏损应当逐年结转;

《企业所得税法》第18条规定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但没规定应“逐年”结转,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对这个问题的规定都有“逐年”二个字。是不是漏了呢?

附:《企业所得税法》第18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六、允许税前扣除的税金怎么规定;

《实施条例》第31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此处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不允许税前扣除在《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已有明确规定,而增值税不允许税前扣除是由增值税是价外税的性质决定的,不需要在此作特别规定。另外,即便硬要规定也不能说“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企业缴纳的增值税是全部不能税前扣除的,跟是否“允许抵扣”无关。所以说《实施条例》第31条完全多余。

附:《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七、《实施条例》第49条,“非银行企业”改为“非金融企业”更合理;

因为“银行企业”与“金融企业”的概念是有区别的,而“金融企业”内部营业机构间拆借支付利息是很普遍的,此利息不得扣除则会形成与“银行企业”同样业务的税负不公平。

附:《实施条例》第49条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八、《实施条例》第45条会致使人为调节年度间所得额;

附:《实施条例》第45条“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九、《企业所得税法》显然漏了“生产性生物资产”按规定计提折旧准予税前扣除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对“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税前准予扣除都有明确规定,而作为新税法提及的新概念“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扣除的规定却没有。此问题似乎是事后有所发觉而在《实施条例》第63条作出了规定,不知这样是否有悖法理。因为在《企业所得税法》第59条规定“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实施条例》对《税法》只字未提的内容作出规定是不是有违法的嫌疑。

附:《实施条例》第63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十、《企业所得税法》第25条“国家对。。。。”疑为“对国家。。。。”;

税收优惠是国家通过税收立法确定的,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上不用强调“国家对。。。给予优惠”否则《企业所得税法》的每一条前都要贯以“国家”二字。而这里的“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缺少定语,显然对地方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不会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附:《企业所得税法》第25条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十一、《实施条例》第93条“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疑为“核心技术的自主知识产权”;

“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不知所指为何物,以“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为关键词在GOOGLE搜索,除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3条外无其他全匹配条目。要给予税收优惠的是拥有“核心技术的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还不是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

附:《实施条例》第93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十二、几个表达似不妥当的地方

1、《税法》第1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的地点状语,这样不妥。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去掉“,”更妥当吧。



2、《税法》第45条“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到底说的是怎样的企业?看看换一个表达行不行“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能够被居民企业或中国居民控制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3、《条例》第24条后半句“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与《条例》第13条的内容重复。重复就没必要了,税法又不是写报告。



4、《条例》第53条第一款与《税法》第9条重复。



5、《条例》第103条第一款疑为废话。



6、《条例》第112条第一款不妥,因为《税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为“应当”本处变成了“可以”,意思太变,且内容基本相同,属重复。



7、《税法》第47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此外应包括“增加”,理由:有些企业为达到某种目的会人为增加年度纳税收入或所得,如为上市为排位竞争为获取奖励等等。



8、《条例》第83条第一款最后一句话“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改为“不包括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未满连续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是不是更恰当呢。



欢迎拍砖   作者:落叶惊霜  QQ569944027     EMAI:569944027@qq.com
发表于 2009-1-18 13:32:5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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