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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法规] 解读营业税“新条例”七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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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2-13 11:16: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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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9年1月1日起,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称新条例)开始正式施行。变化一:调减了按照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项目   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转贷业务不再差额征收营业税,一律全额征收。新条例删除了“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一项,有利于简化税制、彰显公平,促进该项业务协调发展。
  变化二:调增了免征营业税的项目
  新条例中关于免征营业税的项目增加了“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一项,明确了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对境内保险机构的发展以及促进对外贸易具有积极意义。
  变化三:规范了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新条例增加了“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删除了旧条列“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和“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变化四:改变了纳税地点确定原则
  新条例确定营业税纳税地点的原则由“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机构所在地为例外”变为“以机构所在地为原则,劳务发生地为例外”。需指出的是建筑业营业税仍在建筑业劳务发生地申报缴纳。这是考虑到大多应税劳务发生地与机构所在地是一致的,而且有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现行政策已经规定为机构所在地。
  变化五:延长了申报缴纳期限
  新条例增加了可按季度纳税申报的规定,同时明确“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申报期限由原来10天延长至15天,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申报缴纳期限一致。
  变化六:明确了对可差额征税项目扣除凭证问题
  新条例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明确了企业必须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才能按差额缴纳营业税,否则不得扣除。
  变化七:完善了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与旧条例规定的“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相比,新条例将“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作为确认纳税义务发生的前置条件,使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的基本原则更符合权责发生制的要求。
https://www.oyonyou.com/?fromuid=128806
发表于 2009-2-18 09:57:3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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