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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法规] 医院审计处理处罚法规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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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13 11:16: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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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的比重超过40%
违反了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补偿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财社[2001]60号)“一、(二)逐步降低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的比重。各地要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逐年降低医院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的比重。到2005年,有条件的地区城镇医院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的比重原则上降低到40%左右”和重庆市物价局、财政局、卫生局、中医管理局《关于调整<重庆市医疗卫生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1999]593号)第二条“1、以1998年医院医药费总收入为基数,1999年全市医药费总费用(药品收入+医疗收入)的增长幅度较1998年的增长幅度下降5个百分点,即控制在10%以内,其中药品增幅为零,各区市县应迅速将控制指标下达各医疗单位,超过部份统一上缴同级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与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卫规财发〔1999〕第552号)第一条“医疗机构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目的是规范医疗行为,促进医疗机构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和收入结构的调整,完善医疗机构补偿机制,降低药品收入在医院收入中所占的比重,促使医疗机构为群众提供优质、经济的医疗服务”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印发《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1号)“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促进药品市场竞争,降低医药费用,让患者享受到质量优良、价格合理的药品”相违背。建议逐步降低药品收入在医院收入中所占的比重,降低医药费用,让患者享受到质量优良
273集中招标采购未全面履行药品购销合同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规定。根据卫生部等《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通知》(卫规财发[2001]208号)第五条“ 要严格规范购销合同内容,监督药品购销合同的履行。既要防止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成交药品、不按期交付货款的现象,又要防止不按合同规定供应药品的现象。违背合同规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都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
274药品未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违反了卫生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等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卫规财[2001]308号)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对下列药品实行集中招标采购:(一)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药品;(二)临床普遍应用、采购量较大的药品;(三)卫生行政部门或招标人确定实行集中招标采购的其它药品”和卫生部等《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通知》(卫规财发[2001]208号)第三条“要逐步扩大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品种范围。争取在2-3年内将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临床应用普遍、采购量比较大的药品,都实行集中招标采购”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的规定进行处理。
275未严格规范集中招标采购药品购销合同内容
违反了卫生部等《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通知》(卫规财发[2001]208号)第五条“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购销合同。除非不可抗力和政府政策因素的影响,药品购销合同都要明确所采购药品的数量”的规定。根据该条“违背合同规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都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
275药品收支结余未按规定上交
违反了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卫规财发(2000)229号 )第三条“医院药品收入扣除药品支出后的纯收入即药品收支结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医院药品收支结余上交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缴存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经考核后,统筹安排,合理返还”和第六条"医院药品收支结余按季上交”的规定。根据该通知第九条“医院必须按规定的时间上交药品收支结余,逾期不交的按违反财政纪律论处”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五条(二)款“收缴应当上级的收入”的规定进行处理。
276医院药品收入结余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违反了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卫规财发[2000]229号)(《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药品收支结余:指医院向患者收取的药品销售收入及药品折扣等全部药品收入,扣除药品购进成本及有关费用后的药品纯收入”。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卫规财发(2000)229号 )第三条“医院药品收入扣除药品支出后的纯收入即药品收支结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医院药品收支结余上交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缴存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经考核后,统筹安排,合理返还”、第六条"医院药品收支结余按季上交”、第九条“医院必须按规定的时间上交药品收支结余,逾期不交的按违反财政纪律论处”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五条(二)款“收缴应当上级的收入”的规定进行处理。
277医疗单位将药品的让利、折扣、赞助等记入“其它收入”
违反了国家计委《关于完善药品价格政策改进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1998)计价格第2196号第四条“规范药品销售折扣行为:(二)医疗单位的折扣收入作为药品进销差价收入,应与药品批零差价收入合并计算。医疗单位经营药品的批零差价收入和折扣收入,须于每年3月底前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和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贯彻“国家计委关于完善药品价格政策改进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渝价[1999]168号)第六条“坚决规范药品销售的折扣行为:医疗单位不得把药品的让利、折扣、赞助等记入其它收入,而应全部归入折扣中,作为医疗单位经营药品的差价收入。医疗单位经营药品的批零差价收入和折扣收入(含实物形态、价值形态、赞助等)收入,须分品种如实于每年3月底前按隶属关系报市或所隶属地的价格主管部门审查”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五条(二)款“收缴应当上级的收入”的规定进行处理。
278医疗卫生单位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求超过5%的折扣和让利
违反了重庆市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执行药品价格作价有关规定的通知》(渝价[1998]280号)第二条“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以招标、产品宣传费等其它形式向生产、经营企业要求超过5%的折扣和让利。无论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多给或多要折扣以及不按实际进价顺加规定差率作价的,均按《价格法》及相关法规进行严肃处理”的规定,根据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贯彻“国家计委关于完善药品价格政策改进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渝价[1999]168号)第六条“对于超过国家规定差率和规定折扣(含实物和资金)的,一律作为价格违法所得,按分级管辖原则由价格主管部门收缴财政”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五条(一)款“没收非法所得”的规定进行处理
279添置增加固定资产无计划、无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了《卫生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添置增加固定资产应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充分考虑工作需要与实际可能,实行计划管理。根据单位的任务、规模、卫生人员技术水平和技术条件来考虑,并按照事业计划、资金来源和有关程序办理相应手续。对进口大型医疗设备和精密仪器,事先要经卫生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咨询,对安装条件、配套能力、资金来源、技术力量和利用率情况进行综合论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再购买。有条件的,要由主管部门组织统一采购”和《医院财务制度》第三十五条“大型医疗设备的购置,要科学论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定。
280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手术会诊
违反了《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必须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做到一证一点,定点亮证行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281自立、分解医疗服务项目、擅自提高医疗服务价格标准收费
违反了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补偿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财社[2001]60号)“四、(一)医疗机构必须根据统一规范的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和服务内容收费”和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卫生局、财政局关于调整《重庆市医疗收费标准》的通知(重价费发[1995]235号)第四条;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卫生局、财政局等关于调整《重庆市医疗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1999]593号)第三条;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服务价格(试行)》的通知(渝价[2004]143号)第五条”按规定对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完善医疗费用清单制和医疗价格查询制;严禁自立、分解医疗服务项目和擅自提高医疗服务价格标准”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五条(一)款“没收非法所得”的规定进行处理
282未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开办分支机构
违反了《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拟在执业登记地址以外设置分支机构的,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另行办理设置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283未经批准联办专科门诊
违反了《关于清理整顿医疗机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医疗协作联合体系指两个医疗机构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开展技术协作的医疗协作组织。协议应对双方协作的宗旨、内容、方式、收入分配,以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等作出明确规定。建立医疗协作联合体,应根据实际需要,量力而行;要注重技术实效,讲求质量,避免单纯追求数量。医疗协作联合体也必须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经双方所属卫生领导部门批准、报所在地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发证后方能挂牌执业。已经建立的各种医疗协作联合体,都要重新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284超范围及标准支出
违反了《医院财务制度》(财社字[1998]144号)“第二十一条 医院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医院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医院的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五条(三)项“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款“冲转有关的帐目”的规定进行处理。
285库存物资按购入实际成本加价入帐
违反了《医院财务制度》(财社字[1998]148号)“第二十七条库存物资是指医院为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而储存的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购入的库存物资按实际购入价计价,自制的库存物资按制造过程中的实际支出计价,盘盈的按同类品种价格计价”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四)款“冲转有关帐目”的规定进行处理。
 楼主| 发表于 2008-3-13 11:18:13 | 显示全部楼层
286发放医务人员个人医疗服务项目和药品宣传费
违反了卫生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在治理整顿中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单位财务管理的规定》“一、(五)……凡介绍病人、介绍检查以及属于卫生行政正常业务工作,一律不准支付、收取费用(国家有明文规定的除外),违者要查处、追究领导和个人的责任”。
287发放医务人员个人开单费、处方费、提成、回扣
违反了卫生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在治理整顿中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单位财务管理的规定》“一、(五)……凡介绍病人、介绍检查以及属于卫生行政正常业务工作,一律不准支付、收取费用(国家有明文规定的除外),违者要查处、追究领导和个人的责任”和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活动中严禁临床促销费开单费等回扣行为的通知》(卫纠发(1998)第2号  1998年09月07日颁布)“三、医疗单位或临床科室严禁设立用药、仪器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特殊检查的“开单费”、“处方费”,已设立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医疗单位的临床科室、药剂部门及有关人员严禁为药品生产、经销单位登记、统计医生处方或为此提供方便。有关科室严禁以介绍、转诊患者为由收取“介绍费”、“转诊费”等形式的回扣”。。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五条(三)项“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款“冲转有关的帐目”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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