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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有效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结合我局实际情况,现将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相关措施和具体要求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实行审批管理的,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需要审批的内容,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 1号)明确需要审批的项目。其他减免税项目应按照备案类减免税管理。
二、备案类减免税的管理
(一)下列减免税项目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1、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2、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3、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4、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5、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6、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7、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8、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9、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10、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11、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
12、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
13、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14、创业投资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
15、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
16、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内资);
17、已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尚未抵免完的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税额(含内、外资企业);
18、其他需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减免税项目。
(二)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申请书》一份。内容包含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2、附件1规定应报送的减免税资料。附送资料一式一份,使用A4纸复印,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出具《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登记书》,送达纳税人执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登记书》未送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三、报批类减免税的管理
(一)下列减免税项目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不得享受减免税。
1、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2、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
3、执行到期的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
4、执行到期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
5、执行到期的转制科研机构;
6、执行到期的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
7、执行到期的转制为企业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
8、其他需报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二)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申请书》一份。内容包含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2、附件1规定应报送的减免税资料。附送资料一式一份,使用A4纸复印,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过渡优惠政策及执行到期的报批类减免税项目如果已经税务机关批准并在批准有效期内的,纳税人应持原税务机关审批决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继续执行。
(三)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减免税决定,出具《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批复》。依法不予减免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批复》。《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四、纳税人一般应在享受减免税政策年度的汇算清缴期内办理减免税备案或审批手续。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可按照规定期限进行一次性办理。
五、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纳税人对报送的资料负法律责任。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存在错误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更正、补齐。
六、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应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所列方法核定。
七、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说明原因。
八、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在减免税期间均应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按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减免税情况加强监督管理,结合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主要内容包括:
1、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2、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重新办理减免税手续;
3、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4、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
十、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追缴已减免税款、滞纳金。
十一、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纳税人享受减免税优惠。对确实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减免税资格,并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纳税人减免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减免税的备案时间、项目、年限、金额,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并应于每年6月20日前按有关要求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情况和总结报告。
十三、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条件及报送资料
2、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登记书
3、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批复
4、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申请书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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