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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知识] 企业所得税讲稿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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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0 14:14: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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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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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专家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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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须同时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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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Ø
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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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Ø
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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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ü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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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Ø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Ø
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另行制定)的要求。

认定高新技术企业需提交的申请资料我们不作详细说明,大家自己关注一下。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资质有效期限及资质的管理我们了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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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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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企业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转业等)的,应在十五日内向认定管理机构报告;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自当年起终止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需要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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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企业更名的,由认定机构确认并经公示、备案后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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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底前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外已按原认定办法认定的仍在有效其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依然有效,但只有在按《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重新认定合格后方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可提前按《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申请重新认定,亦可在资格到期后申请重新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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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未期满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有的关规定执行。具体的有关规定我们在后面的过渡期优惠政策中再详细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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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我们先来学习一下国发[2007]40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经济特区包括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我们简称为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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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规定: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免二减三)
这里需注意的是,之前我们讲过,高新技术企业是注册时间在一年以上,因此这个通知具体执行最早也只能是在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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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软件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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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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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年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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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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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税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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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集成电路产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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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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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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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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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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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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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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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技术转让收入的优惠政策:
 楼主| 发表于 2009-5-20 14:15:37 | 显示全部楼层
税收优惠-鼓励证券投资基金
        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        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预提所得税优惠政策:
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贷款给中国政府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预提所得税纳税人是非居民企业,应纳税额是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        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规定税率的,可以按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行
        纳税人申请执行协定税率时必须提交享受协定待遇申请表
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
        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        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        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         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
        企业在当年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        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当年的有关指标,核实企业当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
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
        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
过渡期税收优惠政策: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
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执行时间至2011年
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关于深圳关外企业的税率问题,深圳市国税局2008年7月3日发“企业所得税纳税须知”其中对于经济特区外的企业执行给予批示:“深圳市经济特区外(宝安、龙岗)在2007年3月16日(含)之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国家政策未明确之前,季度预缴暂按18%过渡税率执行,待国家政策明确后,再按规定进行调整”
税收优惠-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
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明确了有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有:
        促进企业尽快恢复生产
        对受灾严重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对受灾地区企业取得的救灾款项以及与抗震救灾有关的减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
        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        促进就业
        受灾严重地区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经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灾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特别纳税调整(我们从新旧税法的对比可以明显看出新税法对于返避税的力度加大)
对于特别纳税调整旧的企业所得税条例相关规定有:
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
        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旧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有:
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
        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新税法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        税法第41-48条;条例第109-123条
        反避税法的全面立法
        转让定价
        关联申报、提供资料及核定征税
        受控外国公司
        资本弱化
        一般反避税
        加收利息调整
独立交易原则
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
        企业所得税法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
 楼主| 发表于 2009-5-20 14:16:47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
        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        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        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        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合理方法包括:
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        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去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        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        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        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        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预约定价
        企业所得税法四十二条: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        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        六个阶段
        预备会谈、正式申请、审核评估、磋商、签署安排、监控执行
        六方面审核内容
        以前年度经营情况、承担功能和风险、可比企业信息、假设条件、转让定价方法、预期的独立交易价格或利润值域
资料准备
见PBP
特别纳税调整-避税地和受控外国公司
        第四十五条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        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是指: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        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        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是指低于50%
在此提醒:如果在进行税务筹划,对境外投资者确定是选择法人还是自然人投资时,法人投资很可能被界定为居民企业,而以自然人对外投资则有利于规避纳税义务。
特别纳税调整-资本弱化(主要针对借款利息的抵扣)
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        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        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别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别计算的,一律按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        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        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        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        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        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        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        财税〔2008〕121号《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特别纳税调整-合理商业目的
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违反营业常规和立法意图
        合理方法调整:否定安排、取消已获得的税收利益、对安排重新定性并适用税法
特别纳税调整-纳税调整
        税务机关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在此注意,只是加收利息,而不罚滞纳金)
        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
        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        提供资料:基准利率
        不提供资料:基准利率+5%
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征收管理-纳税期限、主体、地点
        纳税期限
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年度终了5个月内汇算清缴(与旧法的区别,原内资4个月、外资5个月)
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        汇总纳税
        居民:分支机构与总机构汇总纳税
        非居民:经批准由主要机构和场所汇总纳税

        除另有规定,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纳税(独立法人不可合并纳税,主要针对集团公司下属各子公司)
        纳税地点
        居民企业:登记注册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
        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所在地、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我们对征汇总纳税略作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明确企业所得税“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具体的计算方法详见通知,在此不作详细说明。
另外,对于汇总纳税的征收管理我们需要了解:
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        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        新设立的分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        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
        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规定,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
发表于 2009-5-20 15:05:32 | 显示全部楼层
{:2_32:}{:2_34:}不错啊
发表于 2009-5-20 15:08:4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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