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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坏帐相关规定
(一)坏账损失的核销方法
《税前扣除办法》第45条规定,原则上采用直接核销法,采用备抵法需要经过税务机关批准。
(二)确认坏账的六个条件 (《税前扣除办法》第47条)
① 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② 债务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③ 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④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⑤ 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
“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是指纳税人对债务人已停止供应货物或劳务且最后一笔应收账款逾期3年以上。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00]395)
⑥ 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
从2000年1月1日起,电信企业的用户新欠的月租费、通话费,拖欠时间超过1年仍无法收回的,由电信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作为坏账损失处理。用户在2000年1月1日之前拖欠的月租费、通话费,仍按照原规定执行,拖欠时间超过3年仍无法收回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15号
(三)直接核销法
提取坏账准备的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坏账超过已提取的坏账准备的部分,可在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坏账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应纳所得。(《税前扣除办法》第45条 )
(四)备抵法
1、计提比例
经批准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税前扣除办法》第46条 )
保险企业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0】第906号
特例:金融企业按照《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的规定执行的,其不在提取坏账准备金,但对符合税收规定的坏账损失,可据实在税前扣除。
2、计提基数
计提坏账准备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税前扣除办法》第46条 )
应收账款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应收票据的金额。(苏国税发[2002]80号)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可提取5‰的坏账准备金在税前扣除。为简化起见,允许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45号
《通知》第八条“计提坏账准备的范围”包括企业年末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不包括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往来账款。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 制度〉 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03〕147号
特例: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账款,不得提取坏账准备金。(《税前扣除办法》第48条 )
3、坏账损失扣除办法
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冲减坏账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账准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账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税前扣除办法》第45条 )
4、取消提取坏帐准备金核算方法审批管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提取坏帐准备金。
取消该审批事项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加强管理工作:
1.应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说明坏帐、呆帐损失采取直接核销法还是备抵法。
2.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审核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已计提准备金的合理性和真实性。重点是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准备金数额,是否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和《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4号)的规定执行,其计算基数和比例有无超出规定的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
取消提取坏帐准备金核算方法审批管理后,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税种认定时,可自主选择采取直接核销法或备抵法。以后年度需要改变核销方法的,应在变更核销方法的首个纳税年度按规定报送变更原因、董事会(厂长办公会)决议等。鉴于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只能采用备抵法核销坏帐损失,因此纳税人不得将坏帐核销方法由备抵法变更为直接核销法。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04〕215号
(五)已核销坏账收回的税务处理
纳税人已作为支出、亏损或坏帐处理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实施细则》财法[1994]3号
已核销的坏账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税前扣除办法》第45条 )
(六)不得作为坏账扣除的规定
1、企业直接借出款项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
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贷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摘自国税函[2000]579号)
2、关联方之间往来账款
关联方之间往来账款也不得确认为坏账。(《税前扣除办法》第48条 )
特殊:国税函[2000]945号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七)坏账损失的审批
1、基本规定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190号
2、事业单位规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9】第065号
3、江苏省规定
纳税人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附报下列资料,并说明有关情况:
(1)填报《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如实反映债务人(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坏账形成的原因及过程;债务人破产、撤销或死亡、失踪的主要原因;受灾及意外事故损失的情况;采取的信用政策、催收情况及申报核销的坏账金额;
(2)法院关于债务人(担保人)破产终结裁定书;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裁定后仍不能收回应收账款的终结裁定书;法院关于担保人的担保无效且不承担责任的裁定书;县以上工商局出具的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气象、消防等部门出具的受灾日的气象报告及受灾情况的证明;保险公司的理赔证明;公安、保险、民政等部门出具的债务人(担保人)死亡后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的证明;法院宣告债务人(担保人)失踪、死亡的证明;
(3)申报及确认债权的证明;由债务人(担保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当地财政、税务等部门人员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出具的财产评估、清算、分配报告;
(4)销售合同、劳务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的复印件;发出商品及提供劳务的证明及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复印件;
(5)受偿财产清单及估价证明、受偿财产变现入账的发票及会计凭证。
审批权限:
以每次报批金额大小确定审批权限,但同一债务方的坏账损失不得分次报批。
(1)坏账损失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经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局审批;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局审批后,报省辖市国税局备案;500万元(含)——1000万元的,逐级报送省辖市国税局批准;1000万元以上,逐级报送省辖市国税局批准后,报省国税局备案。
(2)省电力公司所属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审批。
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国税发[2003]第1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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